(2015)甬海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与段塘西路交叉口等待绿灯通行时,因喝酒等原因在车上睡着。至当日凌晨3时许,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发现有人在车内睡觉,将其叫醒后发现其有醉酒驾驶的重大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确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2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某的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