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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吕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男,2000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汾阳市海洪中学初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任某丁,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6年3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均不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汾阳市海洪中学初三学生任某丙和李某、武某甲、任某乙、王某、吕某在汾阳市文湖景区小西湖鱼塘边玩耍时,与承包鱼塘的被告人之妻张某发生争执,任某乙将张某的电动车钥匙拔下丢弃,任某丙等人骑电动车离开。张某骑电动车尾追,被告人任某甲闻讯驾驶晋J×××××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绕道追拦,行至文峰街道办事处建昌村十字路口时,见任某丙、李某等人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驾车转弯后由西向东与任某丙骑的电动车(乘坐李某)相撞,被告人下车后对武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分别实施殴打,被其妻张某劝阻后离开现场。任某丙被路过此地的出租车送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了诊治。任某丙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丙包皮挫裂伤长度为2.2cm,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车牌号为晋J×××××的长安牌SC162231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扣押。(二)书证1、照片7张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撞捷马电动自行车情况。2、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晋J×××××被撞坏的部位为左前侧。3、收据一张证明,捷马电动车维修费为482元。4、收条证明,被告人任某甲家属给付任某乙医药费3000元;武某乙电动车修理费480元。5、三份声明证明,武某放弃其子武某甲的人体伤情鉴定;李某放弃其弟李某的人体伤情鉴定;王某放弃对其子王某的人体伤情鉴定。6、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任某丙之父任某丁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六名初三学生在文湖公园玩耍,遭遇一中年男子开车碰撞及殴打,造成两名学生重伤,其他人不同程度的受伤。2、被害人任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和李某、吕某、武某甲、王某、任某乙在文湖景区小鱼塘边上玩耍时,任某乙将骂我们阿姨的电动车钥匙拽了扔在地上,我就骑着武某甲的电动车带着李某往回走,行到文湖酒楼的十字路口时,有名男子驾驶的双排工具车就撞到我的电动车上,下了车说:“撞死你们”,那个司机分别打了我、王某、武某甲、任某乙几个耳光,还用不锈钢铁棍打了任某乙背部几下,我站起来时发现我的裆部疼和流血了,出租车将我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了诊治。(四)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甲、吕某、李某、王某、任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任某丙、武某甲、吕某、李某、王某、任某乙在文湖景区小鱼塘边玩耍时,遭到一名女子的阻拦,任某乙将该女子电动车钥匙拔下来扔在前轮下面,六人骑电动车离开,行至建昌社区文湖酒楼十字路口时,一辆银白色双排小工具车由西向东迎面撞到任某丙(载李某)的电动车上,被撞后任某丙裆部的裤子上就有了血迹,李某腿肿了,任某丙当时所骑电动车(武某甲的)电瓶壳被撞坏了。司机下车后分别对任某丙、武某甲、王某打了几个耳光,并用铝合金棍子打了任某乙的背部几下,司机被赶到的女子制止后离开。路过的出租车司机帮我们报警。2、证人武某乙证言证明,我儿子武某甲当时骑的电动车前面叉坏了,还有前面轮毂、电动车框子都坏了,我在南关南薰捷马电动车专卖店换了前面轮胎及前轮的光圈、叉和框子开支480元。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与任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1日上午10许,有6名男孩在文湖景区我家鱼塘边玩耍,我将他们都劝走后就在鱼塘边上捡鱼,这时我看见有名男孩将我的电动车钥匙拽走了,我追至附近的十字路口时,我看见我丈夫任某甲开车拦住这6名男孩了,其中有辆电动车跌倒了,还有人骂任某甲,任某甲动手打两个男孩,我就上前阻拦,这几个男孩就打110报警,我和任某甲就离开了。(五)鉴定意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4)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任某丙包皮挫裂伤长度为2.2cm,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有五、六个十五六岁的男孩在我所承包的文湖景区西湖边玩耍时与我妻子发生争吵,还将我妻子的电动车钥匙拽走,我开的晋J×××××银灰色长安汽车拦截时与一个男孩的骑的电动车在建昌村村口发生了碰撞,电动车的前轮撞到了我左侧保险杠上了,当时电动车撞的倒在了地上,我朝他头上打了两下,还用铝合金棍子打了一个胖男孩背部两三下,分别打了三个男孩两个耳光。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案发后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24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42.23元。审理中被告人家属赔偿武某甲电动车维修费480元;赔偿任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任某丙包皮挫裂伤,阴囊皮肤搓擦伤。2、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证明,任某丙入院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27日。3、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证明,任某丙医疗费2403.23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枝节琐事,驾车拦堵中致被害人任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审理中,被告人任某甲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积极主动赔偿,均应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4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24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42.23元。被告人认可并同意赔偿7342.23元,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89924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汾阳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作案工具晋J×××××银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某甲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42.23元;三、作案工具晋J×××××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其他刑事附带民事之诉驳回。上诉人任某甲的主要上诉意见:一、原判量刑过重,二、晋J×××××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委托其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8000元并已经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丁、徐某给上诉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因琐事,驾车拦堵中致被害人任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二审期间,上诉人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超额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故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这一量刑情节,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关于晋J×××××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作案工具晋J834**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照明审 判 员  杨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旭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