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27号原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彬,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审 判 员 张 怡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