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A5X6**号白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在榆树市新庄镇街道北十字路口向西行驶并与人发生口角,新庄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到现场将牛某某传唤至新庄派出所。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牛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348.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榆树市公安局新庄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2日,牛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牛某某抽取静脉血及被告人牛某某指认车辆经过拍照。(3)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实,牛某某持B2型驾驶证。(4)榆树市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8时许,牛某某酒后驾驶吉A5X6**号白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沿新庄镇北十字路口附近向西沿水泥路追赶一面包车,追至李某某家房后将面包车追上,新庄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报赶到现场,牛某某在现场,被追赶的面包车已经离开现场,司机至今未联系上。(5)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实,牛某某于1975年12月14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牛某某一起在新庄镇街道金都饭店喝的酒,当时牛某某喝了两杯白酒,喝完酒后驾驶他的吉A5X6**号面包车走的。(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晚上9点来钟,我家后院的水泥路上有人吵吵,好像要打仗,我就报警了。吵吵那人我不认识,天黑也看不清长啥样子,开个白色的面包车,好像喝酒了,车牌号我也看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与谁发生争吵,车的发动机还开着,我判断是他驾驶的。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4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刘某某在新庄镇金都饭店喝的酒,我当时喝了半斤白酒,晚上8点多钟喝完酒后我驾驶我的吉A5X6**号白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沿着新庄镇北十字路口往东回青山。刚走出十字路口不远,迎面一台面包车晃了我一下,我下车与那司机理论,那司机还把我打了,然后那司机往西开,我就驾车在后面追他,追到公安机关出警的那个位置,我就把那个面包车别住了,我与那司机吵吵,后来又站出来两个人骂我要打我,但没打我,我当时挺生气的就骂了一通,一直到你们公安机关来。我有B2型驾驶证。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348.58mg/100ml。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牛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春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春雨醉酒程度特别高,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春雨到案后如实供述牛某某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春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