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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长城工程机械厂门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罐车相撞,造成轿车驾驶人汪某某,乘车人汪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6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3年3月30日对汪某某血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42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长城工程机械厂门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罐车相撞,造成轿车驾驶人汪某某,乘车人汪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6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3年3月30日对汪某某血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4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已分别与张某家属、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张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铭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