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许某某从泸县喻寺镇雷达村往喻寺镇谭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县加清路7KM+400M处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和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郑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另就残疾赔偿金等问题与被害人杨永琼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刘某、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车辆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