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因本组分发板栗树款一事发生争执,被人用脚踹伤。案件处理期间。何某某要求对其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但县、市均未出具鉴定结论。何某某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损伤未作出鉴定,其权益未得到保障为由,多次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等部门上访,要求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何某某又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美国大使馆周边等非访区上访,并在美国大使馆周边高喊口号等。其行为先后被公安机关训诫5次、行政警告1次、行政拘留2次,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处罚。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因本组分发板栗树款一事发生争执,被人用脚踹伤。案件处理期间。何某某要求对其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但县、市均未出具鉴定结论。何某某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损伤未作出鉴定,其权益未得到保障为由,多次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等部门上访,要求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何某某又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美国大使馆周边等非访区上访,并在美国大使馆周边高喊口号等。其行为先后被公安机关训诫5次、行政警告1次、行政拘留2次,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经常进京上访。2014年1月份,何某某因在北京美国大使馆周边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7月份、11月份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分别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2014年7月份,因何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派出所警告一次。何某某去上访是因为在1999年10月份,因永甸村二组板栗树款分配问题与村民组长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踹何某某腹部一脚,造成何某某下腹软组织挫伤,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何某某分别到县里、市里进行人身损害鉴定,结论均不构成轻伤,也就不构成伤害。何某某对这样的鉴定不满意,而反复到北京非法上访,特别是选择在国家的重大节日、重大会议期间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区非法上访。何某某多次上访后,永甸镇政府给何某某5000元资金帮助其盖房,后又经多方努力于2010年4月份一次性给了何某某信访救助金30000元,并在公证处进行公证,何某某签订了息访承诺书,但事后何某某还多次到北京上访。按照信访条例规定,越级上访是不符合规定,如果是在重要时间到敏感地域上访更不符合规定。(2)证人马某甲、杨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在丹东市驻北京工作组工作期间,曾去过马家楼接济中心接过宽甸满族自治县的上访人员何某某,经过劝说何某某同意返回宽甸解决问题,并领取了训诫书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2009)第23530号训诫书:证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到非访区天安门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训诫。(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2009)第33160号训诫书:证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到非访区天安门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开安门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训诫。(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119456号训诫书:证明2009年7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到非访区中南海地区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训诫。(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到非访区中南海地区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训诫。(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到非访区中南海地区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训诫。(7)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09)第2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因于2009年3月17日、6月16日、7月4日到非访区上访而于2009年7月16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4)00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因于2014年1月13日到北京市朝阳区美国大使馆西门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9)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4)第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因于2014年7月1日到非访区中南海地区上访而于2014年7月9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10)宽甸满族自治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宽信联办字【12】号,关于请拨专项资金解决何某某信访问题的报告:证明2010年3月10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的解决办法:何某某是宽甸县的上访老户,县政府和镇政府领导一直高度重视,帮助她寻求解决办法,以期能够化解矛盾,但均未解决。为彻底解决何某某的上访问题,需要30000元资金。(11)协议承诺书、发放救助金承诺表:证明2010年3月31日,何某某在发放救助金承诺表签字并按手印。其表示反映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并一次性领取信访救助金30000元,今后不再就此问题信访。如违反承诺,主动全额退回救助资金,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2010)宽证民字175号公证书、收据、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31日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何某某在发放救助金承诺表上签字、捺手印,同时收到救助金30000元。(13)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永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志材料、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治安拘留执行回执:证明1999年10月14日15时,何某某被张某某踹了一脚,经诊断为左下腰软组织挫伤。案件处理期间,何某某要求对其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县局、市局法医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当时够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的,法医出具鉴定结论,不够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的,法医不出具鉴定结论)。所以卷内无何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材料。张某某殴打他人因此事于2000年3月10日处以行政拘留。(1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5日15时44分,永甸派出所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信访部门电话通知,何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后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要求该所派员将其接回。经查何某某于1999年3月至2010年4月多次进京上访。2010年5月永甸镇政府与何某某签订息访协议。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何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地区上访,被训诫两次,拘留一次,警告一次。该所与2014年11月6日对何某某立寻衅滋事案开展侦查工作。当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何某某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丹东市女子看守所。(1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其是从1999年开始因为人身伤害维权多次上访的,2010年其签订了息访协议,公安机关一次性给其30000元,并经过公证。其选择去美国驻中国大使馆附近、中南海附近、天安门广场附近上访,是为了引起地方政府的重视。其到北京非访区上访被公安部门多次训诫,也被警告拘留过,但被训诫后其在知道国家不允许到中南海等非访区上访的情况下,还多次到非访区上访,现在其自愿认罪。(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7)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因非法访被训诫5次、行政警告1次、行政拘留2次,无犯罪前科。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及中央国家机关所在的中南海等非访区上访滋事,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