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汪精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郑义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精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郑义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汪精彬,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房屋及第二层01房屋。代表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明午,该公司职员。被告:郑义仁,男,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汪精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平安保险公司”)、郑义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精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敏,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明午,被告郑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精彬诉称:2014年11月11日12时3分,被告郑义仁驾驶闽AWUX**号小型客车,从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贵族主题门前停车泊位向左侧道路拐出时,与同向从永泰县城关中学往永泰南湖方向行驶的原告汪精���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轻微伤及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已由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12532014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义仁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汪精彬无责任。闽AWUX**号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郑义仁,由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830.52元;2.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护理费744元(124元/天×6天);5.误工费3224元[124元/天×(6+20)天];6.车辆损失350元(系诉讼中变更,原诉请为100元);7.车辆施救费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0658.52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汪精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658.52元。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闽AWU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医疗费3830.52元没有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费用3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施救费15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只是皮外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出院休息20天,误工费只能算10天,每天88.7元,护理费按照6天,每天88.7元计算,车损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郑义仁辩称: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3分,被告郑义仁驾驶闽AWUX**号小型客车,从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贵族主题门前停车泊位向左侧道路拐出时,与同向从永泰县城关中学往永泰南湖方向行驶的原告汪精彬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轻微伤及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13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35012532014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义仁驾驶机动车拐出停车泊位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汪精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永泰县医院门诊、永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经诊断原告为:1.脑外伤综合征;2.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病;4.双侧筛窦炎性病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不适门诊随诊;3.出院带药。原告共花医疗费3830.52元。其间,被告郑义仁赔付原告1500元。另查:本案肇事闽AWUX**号小型客车由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附加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被告郑义仁持有“C1E”驾驶证。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除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郑义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有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是皮外伤营养费没有必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营养费有医嘱的建议,且其诉请金额适当,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744元(124元/天×6天)。被告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称护理费按每天88.7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其���院天数6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地点在县城,其诉请每天护理费124元偏高,可按被告认可的每天88.7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532.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224元[124元/天×(6+20天)]。被告称误工费按10天,每天88.7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事故前三个月或六个月的工资单、病假期间有无发放工资或其他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原告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同时,原告又为城镇人口,其诉请的每天误工费124元未超出福建省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35.15元(49328元/年÷365天),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导致脑外伤综合征等伤害及其住院天数6天,其诉请总误工天数26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224元予以支持;四、车辆损失(修理费)。原告主张350元,并提供永泰县城关永豪摩托车配件店开具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开票时间均为:2015年2月2日,付款单位:助力车,项目:摩托车配件及维修,金额计35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助力车维修费350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驾驶的为助力车但开的是摩托车维修店发票,助力车是非机动车,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系客观事实,且有正规的修理费发票,被告既对修理事实之真实性无异议,除非其能证明修理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等扩大损失之情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助力车配件及维修计350元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在事故中被告郑义仁负全部责任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46.72元(3830.52+180+150+180+532.20+3224+350+2000,含被告郑义仁支付原告1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12532014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义仁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精彬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采纳。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闽AWU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是其赔偿范围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非医保医疗费等自付部分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除赔偿的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非医保医疗费用免赔条款,该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不赔偿非医保医疗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10446.72元中,均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即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190.5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5756.2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500元(修理费+施救费)计10446.72元。至于被告郑义仁垫付原告1500元,由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郑义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精彬医疗费用4190.52元、伤残赔偿金5756.20元、财产损失500元,计10446.72元,扣除被告郑义仁垫付的1500元,尚差人民币894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郑义仁垫付款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汪精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建锋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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