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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成吉华与李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吉华,李忠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成吉华,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卫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林,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成吉华诉被告李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成吉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忠林的湘D-G22**号小轿车,亦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李忠林的湘D-G22**号小轿车的过户登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忠林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一个月审理。尔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吉华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吉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原告当即按认购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40000元,2013年7月7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购房款5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前办好房产证,到期未办好,可以退房并承担银行利息,可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95000元购房款并承担银行利息24180元。被告李忠林辩称,原告成吉华的购房款未能全部付清,办理房产证需双方到场,还要缴纳契税,不是一个人能够办好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证据:1、2013年2月15日原告成吉华与被告李忠林签订的《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房屋总金额为205200元,约定定金140000元,余款交房时付清;该认购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忠林在该认购书上写下收到原告成吉华购房款140000元的收条;欲证明、原被告的买卖房屋及付款事实;2、2013年7月7日,被告李忠林收到原告成吉华支付购房款55000元的收条及在2014年10月前代办好房产证的承诺;欲证明被告李忠林未履行承诺的事实;被告李忠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林对原告成吉华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自己的承诺提出辩解称承诺时是要原告把购房款付清,再办理房产证;原告成吉华对被告李忠林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忠林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成吉华所提供的证据1一致,被告李忠林对原告成吉华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所提出的辩解内容,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因此本院对其辨解难以采纳,对于原告成吉华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2月15日,原告成吉华与被告李忠林签订了在衡阳县樟木乡白露坳购买商品房的《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认购B栋304房总价值205200元,双方约定认购方先付定金140000元,余款交房时付清,买方按卖方确定的日期与卖方签订《衡阳市产品房屋购销合同》,该认购书对双方的一些权力义务进行了约定;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成吉华当即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李忠林140000元;2013年7月7日,原告成吉华又支付55000元给被告李忠林,被告李忠林在写了收条后注明“卖方承诺2014年10月前代办好房产证,如未办好买方可退房,卖方并承担银行利息”;被告李忠林到期后未能履行办好房产证的承诺,亦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成吉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意向性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忠林应依法以认真的方式创造条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成吉华依约支付购房定金后,被告李忠林未与原告成吉华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在原告成吉华支付第二笔购房款时,被告李忠林对原告成吉华的承诺,成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被告李忠林未按自己的承诺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成吉华要求解除意向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林应将原告成吉华所支付的195000元购房款予以返还,并应按自己的承诺承担银行利息,利率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忠林对原告成吉华诉请的24180元利息请求未提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成吉华的利息诉请予以采纳;被告李忠林辩解其承诺是要原告成吉华将其购房款全部付清后才办理房产证,但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李忠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吉华与被告李忠林2013年2月15日所签订的《衡阳市樟木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李忠林应返还原告成吉华人民币19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4180元;上述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64元,由被告李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