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志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叶志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市区三衢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方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惠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银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慧。原告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汽车公司)与被告叶志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汇通汽车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叶志慧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分期本金为75528元,用于被告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分期三年,共36期,分期手续费7477.27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2013年4月2日,建设银行按约向被告放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建设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依法作出(2013)衢柯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为被告垫付全部分期车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7982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垫付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79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志慧未作答辩。原告汇通汽车公司为证明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对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贷款购买汽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分期车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7982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叶志慧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汇通汽车公司、被告叶志慧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比亚迪汽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本金为75528.1元,分期三年,共36期,分期手续费7477.27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本息。2013年10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148.97元、手续费647.77元及利息等,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共79820元,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叶志慧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7982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汇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79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叶志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登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