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伟文与浏阳市张坊镇人民政府、浏阳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浏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彭伟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寻拓,律师。被告浏阳市张坊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晔,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桃,男,汉族,居民。第三人浏阳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代表人熊清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伟,男,汉族,居民。第三人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卫民,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伟文与被告浏阳市张坊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浏阳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湖南浏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伟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彭伟文负担。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周廷中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