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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福建省武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福建省武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于福建省武平县看守所,2014年7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刑终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