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亚波、贺拖生、贺涛、王维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增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波,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贺拖生,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贺涛,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王维军,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现住于神木县神木镇。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波、贺拖生、贺涛、王维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曦、被告刘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亚波向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按季结息,由刘喜忠及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记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亚波偿还了16万元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逾期违约罚息合并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省金额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陕金融函(2009)12号文件),证明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合法公司以及经营范围。2、《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各一支,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亚波向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予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由刘喜忠、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担保,担保期间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违约责任,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利息。被告刘亚波辩称:向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属实,但本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1万元。被告刘亚波在出具借款条据之前,给原告打款9万元作为预付利息,后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6万元。被告刘亚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亚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转账应有回单,且本被告在借款前曾向原告打款9万元,后才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应为91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于2009年4月20日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亚波向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由刘喜忠、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另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亚波偿还了16万元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偿还,故原告以刘喜忠、刘亚波、贺拖生、贺涛、王维军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刘喜忠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另,2014年12月18日依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0116-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刘亚波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10幢1单元房产,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55-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63-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1-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2-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3-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4-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6-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7-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1100104020-3-10-10478-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9-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80-2号房产(以上房产均有抵押)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波向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亚波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亚波辩称实际收到借款91万元而非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亚波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约定利息加上逾期加收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波签订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四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三人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三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亚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亚波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亚波负担,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梅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增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波,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小阴山23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40225087X。被告贺拖生,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药材公司北5排3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5910202077。被告贺涛,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杏花苑小区3-1-102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508200896。被告王维军,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现住于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302260878。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波、贺拖生、贺涛、王维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曦、被告刘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亚波向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按季结息,由刘喜忠及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记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亚波偿还了16万元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逾期违约罚息合并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省金额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陕金融函(2009)12号文件),证明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合法公司以及经营范围。2、《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各一支,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亚波向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予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由刘喜忠、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担保,担保期间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违约责任,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利息。被告刘亚波辩称:向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属实,但本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1万元。被告刘亚波在出具借款条据之前,给原告打款9万元作为预付利息,后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6万元。被告刘亚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亚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转账应有回单,且本被告在借款前曾向原告打款9万元,后才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应为91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于2009年4月20日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亚波向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由刘喜忠、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另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亚波偿还了16万元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偿还,故原告以刘喜忠、刘亚波、贺拖生、贺涛、王维军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刘喜忠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另,2014年12月18日依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0116-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刘亚波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10幢1单元房产,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55-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63-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1-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2-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3-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4-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6-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7-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1100104020-3-10-10478-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79-2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20-3-10-10480-2号房产(以上房产均有抵押)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波向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亚波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亚波辩称实际收到借款91万元而非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亚波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约定利息加上逾期加收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波签订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四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三人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三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亚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亚波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亚波负担,被告贺拖生、贺涛、王维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光军审判员高亚飞人民陪审员郭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冯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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