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等寻衅滋事罪,高某、安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春晖,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永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戎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拟转治安处罚而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顾某、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陈某、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高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邓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2.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3.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4.被告人已经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杨文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被告人徐某寻衅滋事罪。1.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徐某在法庭上能够主动认罪。3.作为徐某来说,在寻衅滋事罪中是受了陈某的怂恿和邀请才参与了寻衅滋事,所以其情节较轻。二、关于被告人徐某聚众斗殴罪。1.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之后,到了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中,徐某不是首要分子。因为在聚众斗殴的情节中,聚众斗殴的起义、安排、指挥、调度,都不是徐某。徐某只能认定为其他的积极参与人,所以应当以积极参与者来对其量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寻衅滋事罪在一年以下量刑;对徐某聚众斗殴罪亦应在一年以下量刑,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罗春晖、唐永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二、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顾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寻衅滋事定性有意见。被告人顾某在KTV殴打他人的行为更接近于共同的故意伤害。三、被告人顾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顾某在聚众斗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顾某在聚众斗殴中是他人授意到现场,主观恶性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顾某、陈某在故意伤害他人之后,主动托人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罪在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聚众斗殴罪在六个月内量刑。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14日晚23时许,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卡乐迪KTV三楼大厅等候电梯时,因误认为坐在大厅北侧沙发上的朱某、田某对其辱骂而心生不满,随即纠集在楼下等候的被告人徐某、顾某、戎某,持双节棍返回该KTV三楼大厅,对朱、田二人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顾某先拳击朱某头部,又对田某拳打脚踢,再持铁棍殴打、脚踹田某,被告人陈某、徐某持双节棍殴打田某,被告人戎某亦参与殴打田某,致田某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当晚,群众向海安县公安局举报有人在卡乐迪KTV打架,公安民警立即前往现场调查。经工作,发现陈某、徐某、顾某、戎某持械对朱某、田某进行殴打,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后于同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后陈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徐某、顾某、戎某。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顾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高某、安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因使用陌陌软件聊天时与姜某(另案处理)发生言语争执,双方约定当晚在海安县城东镇七星湖附近斗殴。被告人高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及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安某纠集被告人谭某,被告人徐某纠集被告人顾某、戎某,被告人高某携匕首、被告人安某携橡胶棍、被告人谭某携甩棍,至约定地点,与姜某及其纠集的于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安某、徐某、顾某、戎某殴打姜某,被告人高某持匕首将于某背部捅伤,被告人谭某持甩棍抽打杨某。斗殴至姜某、于某、杨某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姜某、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2日,姜某等人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立案后,经侦查发现安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0月14日对安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23日被告人安某被贵州警方抓获归案。经被告人安某交代,于同月31日将被告人谭某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公安案机关投案;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某、顾某、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戎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姜某、于某、杨某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病历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顾某、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安某、谭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徐某、顾某、戎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顾某、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顾某所起作用稍小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戎某所起作用又稍小于被告人徐某、顾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所起作用稍小于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谭某所起作用又稍小于被告人安某;被告人顾某、戎某受被告人徐某纠集,所起作用稍小于被告人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以后,被告人高某、徐某、顾某、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徐某、顾某、戎某在寻衅滋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某、顾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至公安案机关投案,起初虽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高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杨文惠所提“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所参与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都是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一人犯数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罗春晖、唐永军所提“对被告人顾某定寻衅滋事罪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寻衅滋事”,表现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KTV误认为他人对其辱骂而心生不满,随即纠集被告人顾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这里的“随意”,是指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纯属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这里的“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因此,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陈某、徐某、顾某、戎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共同适用该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高某、安某、谭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对七名被告人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高某、徐某、顾某、戎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某、顾某、戎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陈某、谭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被告人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被羁押14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被羁押14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被羁押14日,2014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8日被羁押26日,合计被羁押4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成德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