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小平与陈细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平,陈细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7号原告沈小平,男,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细武,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诉讼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该保险公司员工,住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原告沈小平诉被告陈细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陈细武、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20时30份,原告步行至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事故路段时,被告陈细武驾驶闽E×××××号轿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细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到漳州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陈细武驾驶闽E×××××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原告请求:一、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被告陈细武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因原告做了伤残等级等项目的司法鉴定,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951.47元,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0684.47元,被告陈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确定的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99439.12元;2、护理费6600.2元(16天×108.2元/天+90天×108.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61632.8元(2年×30816.4元/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1500元;8、营养费100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204652.12元,原告请求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94733元,商业三者险65951.47元(204652.12-94733)×60%,被告陈细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细武辩称,赔偿事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有承保事故车辆闽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各项请求意见是:1.医疗费非医保部分27439.12元应扣除;2.护理费6600.2元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6天计算,标准为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9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320元;4.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3000元计算;6.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偏高,正常取内固定物应按6000元计算;7.交通费有异议,应按16天认定,标准按10元/天计算;8.营养费有异议,因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但考虑伤者实际损失较为严重,酌情支持2000元作为营养费;9.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在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路段,原告沈小平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被告陈细武驾驶闽E×××××号轿车碰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沈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做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细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细武驾驶闽E×××××号轿车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于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事故发生于车辆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诏安县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漳州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治疗中,原告在漳州一七五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17天(包括诏安县医院1天)。漳州一七五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医嘱是:1、继续予伤后换药,1次/2天,术后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予以拆线;2、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行走,期间必须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6个月后来院复查,视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予以取出内固定物;5、多进食鱼、虾、蟹等高钙饮食,促进骨折愈合;6、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住院手术及治疗期间,原告总共支付医疗费99439.1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7439.1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被告陈细武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一七五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CT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和放射报告,诏安县医院和漳州一七五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费用清单,陈细武驾驶证及行驶证及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述。以上证据及有关陈述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细武驾驶闽E×××××号轿车碰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沈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责任认定,原告、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因被告陈细武驾驶闽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所以原告沈小平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为被告陈细武投保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履行理赔义务。因原告沈小平是在没有过街设施路段横过道路的行人,且原告与被告陈细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属于应当由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履行理赔义务的部份(包括非医保费用27439.12元)依法由被告陈细武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原告沈小平自行负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陈细武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27439.12元应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原告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数额是有法律资质司法鉴定机构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理赔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保险条款的约定相符,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沈小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有关规定以及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有关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与有关规定不符以及缺乏事实依据部份,不予采纳。依照有关规定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沈小平的赔偿项目具体数额应为:一、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99439.12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7439.12元)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行人,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并需后续治疗等病痛的精神折磨,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该款由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向原告赔付。三、护理费:原告(城镇居民)住院17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没有护理依赖需要的鉴定意见,护理费数6708.4元[(17天×108.2元/天)+90天×108.2元/天×50%(部分)],但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2元予以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助费的标准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城镇居民)在事故中因伤致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限)×10%(系数)]。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由诏安县往返漳州住院治疗及复诊须要,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七、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出院医嘱有关于多进食鱼、虾、蟹等高钙饮食,促进骨折愈合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需9943.9元(99439.12元×10%)。以上合计196956.02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7439.12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原告沈小平的损失是,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护理费6600.2元;4、残疾赔偿金61632.8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87233元。以上各项由被告陈细武赔偿的金额为(196956.02元-交强险87233元)×60%=65833.82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代为承担赔偿原告沈小平的损失是(196956.02元-交强险87233元-非医保27439.12元)×50%=41141.95元。以上由被告陈细武承担赔偿原告沈小平的损失是65833.82元-41141.95元=24691.87元(被告陈细武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可予抵扣)。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确定诉讼费的负担数额。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有关规定以及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低于有关规定的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沈小平872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沈小平41141.95元。三、被告陈细武应当赔偿原告沈小平24691.87元(被告陈细武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可予抵扣)。上述赔偿责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6元,减半收取1756.8元,由原告沈小平负担87.8元,被告陈细武负担1669元;被告陈细武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代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陈细武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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