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卫东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月5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2月2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网上追逃,2014年8月20日王某某向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通过查阅案卷、提审被告人,并征求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长庆油田李渠阳山站往延长石油姚店王皮湾输油六处输送原油的便利,与其雇佣司机马某、刘某(二人已判刑)预谋侵占原油,王某某事先安排马某、刘某等人驾驶陕J270**(套牌)天蓝色前四后八油罐车在延川县永坪镇董家湾装满一车水,又将事先准备好的不明白色粉末和类似油漆的黑色液体和油罐车内的水掺在一起,随后将拉水车停在姚店镇一个停车场内。2011年12月4日11时许,王某某又安排刘某驾驶陕J270**天蓝色前四后八油罐车去长庆油田阳山站装原油,安排马某去姚店停车场开事先准备好的套牌拉水车。刘某驾驶的拉油车行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超限站下面的路口处与马某驾驶的套牌拉水车偷偷进行了交换。随后刘某驾驶拉水车冒充原油去王皮湾选油站交油,马某驾驶交换来的拉油车去销赃,在销赃途中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李渠派出所巡逻民警查扣,当场查获原油23.9吨,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717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雇佣驾驶员刘某运送原油的职务便利,采用以装水车偷换装油车的方式,秘密窃取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刘某等共同实施侵占原油行为,属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策划、安排、分工,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他具有自首情节,因意志意外原因犯罪未能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他积极悔罪、认罪,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综合以上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情况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4日中午14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李渠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蓝色的东风牌前四后八拉油车十分可疑,经查问,司机无法说明原油的合法来源,遂对原油车辆予以扣押,并将涉案人员马某、刘某抓获。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过程,2014年8月20日王某某到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投案自首。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某、刘某从8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均辨认出王某某就是与他们共同侵占原油的行为人。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指认,长庆油田李渠阳山站左面第一个装原油口就是其2011年12月4日驾驶陕J270**号车装原油的作案现场;经马某、刘某指认,延川县永坪镇董家湾及该村国道旁一个平房内、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工业园区门口就是二人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加水、勾兑不明液体冒充原油、交换车辆的作案现场;经刘某指认,延长油田王皮湾选油站第七号放油口就是其卸载不明液体冒充原油的作案现场。5、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输公司输油六处原油调运票、登记班报、车辆进站记录、长庆油田分公司原油交接化验单证明,2011年12月4日陕J270**号车辆运输原油的发油时间、毛重、皮重、净重以及卸油时间,经检验净原油重23.9吨。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及内装原油23.9吨。7、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资产部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份原油销售价格为3000元/吨(含税价)。8、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青化砭派出所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函一份证明,涉案被侵占原油23.9吨,按每吨原油价格3000元计算,共计价值71700元。9、延长油田青化砭采油厂二大队以及集油站于2011年12月4日信函证明,2011年12月4日被查扣的涉案原油23.9吨,已返还青化砭采油厂集油站。10、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的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情况。11、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生产计划部的情况说明证明,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延长管道运输公司生产计划部确定由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从长庆油田李渠阳山站至延长油田王皮湾选油站原油运输工作。12、原油拉运合同证明,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车主为王某某的陕J270**号车辆从长庆油田李渠阳山站至延长油田王皮湾选油站拉运原油的运输合同。13、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车牌号为陕J270**的车主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达成原油运输协议,同驾驶员刘某驾驶陕J270**号车从杨山到王皮湾拉运原油,并提出承运车辆必须按照油品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安全生产运输制度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倒卖原油,否则后果由车主王某某负责。14、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刘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1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和马某均系王某某雇佣司机。2011年12月3日上午,其老板王某某打电话让其下午拉完油后把车交给马某,后在王某某安排下,马某、他回到永坪,并驾驶陕J270**的天蓝色前四后八油罐车在延川县永坪镇董家湾一户人家院内向天蓝色前四后八油罐车内倾倒不明白色物体及类似油漆的黑色液体后注水进行勾兑,完毕后将该车辆停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丰源加油城对面的停车场内备用。2011年12月4日早上,他又在王某某安排下驾驶着悬挂牌照为陕J270**号的天蓝色前四后八套牌油罐车在长庆油田阳山站装好油,于当天11时50分左右行至宝塔区姚店超限站下面路口,与在此等候的马某驾驶事先勾兑冒充原油的拉水车偷偷进行了交换,后他驾驶装水车冒充原油到延长石油王皮湾选油站进行了卸载。案发后他被公安民警抓获。1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他和刘某均系王某某雇佣司机。2011年12月3日下午,其接到刘某送来的拉油车,后在老板王某某安排下其和刘某等驾驶陕J270**的天蓝色前四后八油罐车在延川县永坪镇董家湾一户人家院内向天蓝色前四后八油罐车内倾倒王某某事先购买好的不明白色物体及类似油漆的黑色液体后注水进行勾兑,完毕后将该车辆停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丰源加油城对面的停车场内备用。2011年12月4日12点左右,他又在王某某的安排下驾驶事先勾兑好冒充原油的装水车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超限站下面路口处等候刘某,王某某安排刘某驾驶悬挂牌照为陕J270**号的天蓝色前四后八油罐车在长庆油田阳山站装好油后,行至宝塔区姚店超限站下面路口,偷偷与他驾驶的拉水车进行了交换,后刘某驾驶冒充原油的拉水车(悬挂陕J270**号)到延长石油王皮湾选油站进行卸载,他驾驶装原油的原悬挂陕J270**号车辆向延安方向行驶准备销赃,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17、证人韩**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日晚,来了三四个人驾驶一辆蓝色大油罐车、一辆红色油罐车、一辆白色小车到其加水处向蓝色大油罐车罐内泵了一车水,差不多二十三、四吨,那几个人从那辆白色小车中拿出几个小桶和一个袋子,并将桶中装的好像油漆的东西和袋中不知什么东西倒入油罐内。18、证人梁**证言证明,其是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输油六处质量计量科科长,工作职责是建立完善质量计量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范,组织对原油交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还负责管输六处从长庆油田管输一处杨山站调运原油的责任。2011年10月24日其开始负责从长庆油田杨山站接油、运油。2014年12月4日,其安排刘**等人负责当天的原油押运。因长庆油田杨山站一个放油口损坏,当天只能装三辆车,押运人员负责将装好原油的三辆车押运至延长石油管输六处卸油台,且押运人员应坐在当天运油车辆的最后一辆车上。19、证人刘**证言证明,其是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输油六处川口泵站职工,负责输油六处川口泵站的日常输油任务。2011年10月24日其被抽调到长庆油田杨山站往延长石油输油六处调运原油,负责运油车辆的押运任务,主要是防止运油车辆偷盗原油现象,每次押运四辆运油车,押运员必须坐在运油车辆的最后一辆车上。2011年12月4日11时35分其开始从杨山站发油押送,因杨山站一个放油口损坏,当天其只押运了三辆车,走在最前面的是陕J319**号车,中间是陕J316**号车,其也是按要求坐在最后一辆陕J270**车上。快到石油大桥,因到午饭时,刘**就把油票给了陕J270**车司机,自己坐了另外一辆倒油车回杨山站吃饭去了。最后才知道陕J270**号拉油车走到石油大桥时被另一辆套牌拉水车换走了。20、证人王**证言证明,其是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输油六处川口泵站职工,被抽调到输油六处当调运原油押运员。2011年12月4日11时50分左右,其卸完油后从选择油站下坡后的拐弯处,看见刘**押送运油车过来了,因快到饭时了,刘**就坐到其车上回去吃饭了。21、证人张**证言证明,其是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输油六处姚店王皮湾原油接收车间主任,主要负责选油站原油的接收和化验。平时油田公司原油进选油站必须含水化验,只有调运长庆油田杨山站原油不进行化验,直接从杨山站调运至王皮湾选油站后放入存罐内。并证言2011年12月4日11时50分左右,从杨山站调运至王皮湾的陕J270**号运油车在油台卸油是卢**负责检查放油的。22、证人卢**证言证明,其是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输油六处姚店王皮湾原油接收车间职工,负责收油台日常运油车辆卸油的检查工作。长庆油田公司杨山站调运的原油都是经过长庆化验过含水的,所以调运长庆油田的原油不化验,直接将油卸入大罐内。还证明2011年12月4日11时50分左右,从长庆油田杨山站运至王皮湾选油站的陕J270**号运油车是其和李**负责接收检查卸油的。陕J270**号运油车和其他两辆运油车到油台卸油时已是12时了,其吃饭去了,没有检查。陕J270**号运油车司机将铅封号拿到值班室,其看铅封号正常,也没有到油台检查油样。23、证人李**证言证明,其是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输油六处姚店王皮湾原油接收车间职工,负责日常运油车辆卸油时的检查工作。长庆油田公司杨山站调运来的原油都是经过化验和脱水的,基本上是净原油,他们不化验,只检查油票和铅封。2011年12月4日11时50分左右,陕J270**号运油车到王皮湾选油站卸油时,到中午饭时了,其吃饭去了,没有到油台检查,是卢**检查的。吃完饭回到值班室,陕J270**号运油车油已卸完了,卢**检查完在油票上签了字,自己也就签上了名字。24、证人赵**证言证明,其是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聘用车队队长,主要负责车队日常运行工作。其负责的车队主要营运长庆油田杨山站至延长石油王皮湾选油站的原油营运,也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危险货物运输证。并证言陕J270**号运油车不是其公司车辆,是其公司2011年11月30日雇佣拉运原油的。陕J270**号车车主是王某某,驾驶员叫刘某。其所负责的车队和管输公司未签合同,是管输公司生产运行处韩磊处长通知运油的。25、证人郝**证言证明,陕J316**号车是其2011年9月份买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的,2011年11月22日开始在鸿昌物流公司名下拉油,从长庆油田杨山站发油送至延长石油王皮湾选油站,其没有和鸿昌物流公司签订拉油合同,其是挂在鸿昌物流公司名下拉油的,一吨挣20元。2011年12月4日11时50分,自己的陕J316**号车、还有陕J319**号车、陕J270**号车装好油从杨山站出发,其一直在陕J319**号车后面,陕J270**号车在最后,行驶途中没有注意到陕J270**号车的情况。押运途中有押运人员,但不知坐在哪辆车上。26、证人高**证言证明,自己驾驶的陕J319**号车属于延川县华海石油经销公司的,2011年11月22日开始拉运原油的,从长庆油田杨山站拉到延长石油王皮湾选油站。因和鸿昌物流公司一直有业务联系,所以鸿昌物流公司一有业务就打联系,其才上到鸿昌物流车队为长庆油田到延长石油拉油,鸿昌物流公司按吨算运费,一吨挣20元。2011年12月4日,陕J319**号车、陕J270**号车、陕J316**号车三辆车是11时50分左右进站装好油,自己的陕J319**号车排在第一个就先走了。并证言从杨山油站到王皮湾油站有六七里路,约二十分钟就到了;送油途中有押运人员,但不是坐在其车上。27、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他于2011年11月29日与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原油运输协议,后雇佣刘某驾驶陕J270**号天蓝色前四后八罐车,从杨山拉运原油至王皮湾选油站,每吨油挣20元钱。拉运原油都是刘某看的跑车,自己不跟车。他自己还有一辆罐车一直停放在永坪,因揽不下拉油生意,其看正在拉运原油的罐车也查得不紧,就想在刘某驾驶的运油车运送原油时偷换车辆,倒卖一车原油挣点零用钱。2011年12月3日王某某打电话安排马某到宝塔区姚店事先熟悉一下刘某调运原油的开车路线,看好在哪一段路进行车辆掉包互换方便。之后其又安排马某、刘某开上自己停在永坪的前四后八油罐车进行装水,掺杂的墨水也是联系马某买好,和水掺合后就和原油颜色一样,不会让收油的人产生怀疑。一切准备就绪,2011年12月4日他通知刘某开调运原油车到杨山油台装油,让刘某装好油后到姚店工业区和马某开的拉水罐车进行掉换,自己在姚店丰源加油城对面等候。车调换后他让马某开着原油罐车往高速路口走,准备去销赃,刘某开着装水车冒充原油到王皮湾选油站卸油。车调换不久,马某打来电话说拉油车被李渠派出所查扣住了,他一听出事了就躲起来,一直到自首。2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69年4月6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运输原油的职务便利,采用以装水车偷换为装油车的方式,秘密窃取国家原油,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构成犯罪未遂,经查,其所侵占原油经调换成水后已在选油站完成卸载,此时原油已脱离控制,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其辩解构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实际损失,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之判决。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懿审 判 员 冯东峰代理审判员 刘生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