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苏某,农民,现住滦县。被告刘某,个体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近三年,被告挣的钱都为其儿子挥霍,原告的孩子上学都不管,原告有病支付医药费七万余元,被告分文未出。原告全靠从朋友处借钱治病。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总是以给其改过机会以后好好过日子为由,不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来滦县与原告协商离婚,原告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前将楼房款给付原告,被告因没有能力全部付清,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和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近两年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查出患有肾上腺嗜铬细胞瘤,2型糖尿病,泌尿系感染,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9天。原告为治病支付医药费六万余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到医院陪护,也未给付原告医药费,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和被告刘某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能尽到做丈夫的职责给予关心和照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苏某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故财产部分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和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馥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