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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贻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78号罪犯张贻鑫,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德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贻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贻鑫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82591元。因被告人张贻鑫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泉刑终字第7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6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张贻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张贻鑫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其罚金及退赔款数额较大,仅缴纳人民币2000元,且月均消费较高,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贻鑫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