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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咨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廖常纯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咨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廖常纯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昆山咨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学院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790308-1。法定代表人张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常纯。原告昆山咨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常纯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钮魏、被告廖常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咨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2044号裁决,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闹事被告本人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员,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廖常纯辩称: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职美数据分析师。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口头辞退被告,并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根据退工备案登记,退工原因为原告解除辞退。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306元;2、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53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4、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000元。2014年12月1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2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874.3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二、原告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基数按1800元/月确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其自理;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4433.12元。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遗失,此外,原告未能就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举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实际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被告的劳动权益产生侵害,结合被告实际入职时间,按照月平均工资4433.12元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8764.32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称系经营困难而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但并未就其经营困难进行举证,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尽到了听取了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的义务,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确系违法解除。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半不满两年的实际情况,按照月平均工资4433.12元核算,被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8000元依法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山咨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昆山咨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廖常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764.3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合计5676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咨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