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王×,男,198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和睦相处。被告动辄赶我出家门,言语侮辱,我一再忍让、包容,被告却不知反省,性情日益偏执,严重破坏夫妻感情,最终导致我们于2013年6月争吵分居至今。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康家园10号楼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结婚,婚后相互扶持,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我努力经营家庭,尽到了一个妻子的责任。尤其是2010年原告发生严重车祸,原告要求不通知其父母及在京亲友,我承担起了医治、照顾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我怀孕近7个月时因胎儿发育不好,不得已进行了引产手术,之后患上了严重的产后风湿等病,原告从此开始逃避责任,对我不闻不问。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引产患病,且因怀孕失去工作,没有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原告应承担起丈夫的责任,不应此时提出离婚。综上,我对原告有深厚的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相信能够与原告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马×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逐渐出现矛盾。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表示,对原告王×仍有感情,愿意加强沟通,争取与原告王×和好如初,不同意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王×则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马×系自主结婚,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