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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建与周建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周建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04号原告刘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建全乡,系云阳县刘老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被告周建东,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原告刘建与被告周建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迎春、徐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等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公告期满后,被告周建东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被告从2012年6月24日开始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物资,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11098.00元,赔偿金46295.00元,共计57393.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98.00元,赔偿金46295.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1098.00元,赔偿金46295.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云阳县刘老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共租赁钢管4138米,扣件1552套。期间未归还任何租赁物。2013年9月12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书写的结算单,注明:租金11098.00元,赔钢管39311.00元,赔扣件6984.00元,以上合计57393.00元。另查明,向某某系原告租赁站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租用清单、结算单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实际租赁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同时也未对损失的建筑设备进行赔偿。根据被告签的结算单可以明确,被告共下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11098.00元,建筑设备折价赔偿款46295.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建筑设备租金11098.00元,赔偿原告刘建租赁物折价款4629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周建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娅人民陪审员  周迎春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