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荣源盛(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瑞富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源盛(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富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源盛(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嘉园1号楼3单元301室(住宅)。法定代表人王荣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富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悦都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源盛(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富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荣以及委托代理人张雷、程瑨,被上诉人瑞富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源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曾签署3份《合作协议书》,其中两份协议约定荣源盛公司按照瑞富行公司订货单购买相应货物,瑞富行公司按照荣源盛公司购买单笔货物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关税、增值税之和的112%的总价向荣源盛公司购买该单货物。一份协议约定瑞富行公司以荣源盛公司完成进口货物订单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总额的114%全额向荣源盛公司购买该单货物。协议签订后,荣源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经统计,瑞富行公司尚欠瑞士莲产品及其他进口食品货款,并欠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故荣源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瑞富行公司支付瑞士莲产品货款2159561.78元,其他进口食品货款128310.65元;支付瑞士莲产品违约金4025644.57元(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25日,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其他进口食品违约金402120.29元及2012年12月14日及2012年12月27日欠款利息8586.91元,要求瑞富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富行公司在一审中答辨称: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实质属于非金融机构变相向企业提供借款,根据贷款通则及合同法,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实际的合作方式并非按3份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进行,瑞富行公司无需按协议向荣源盛公司支付加价款;荣源盛公司主张的部分金额已过诉讼时效,其亦无法证明争议货款金额;双方自2007年12月起签订有《购销合同书》,双方交易应依该合同履行,瑞士莲产品交易过程中结算金额是以订单金额确认的,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荣源盛公司委托瑞富行公司根据市场销售行情选择国外(内)食品厂家和供货商进行订货,荣源盛公司依据瑞富行公司与国外(内)厂家和供货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订货单)约定的货款金额和瑞富行公司出具的货款付款通知书按时支付货款,按海关出具的税单和瑞富行公司出具的税款付款通知书按时支付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货物出关或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后,瑞富行公司以合同(订货单)货款金额与关税、增值税之和的112%出资全额购买该单货物,并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荣源盛公司;荣源盛公司依据瑞富行公司要求出资支付货款和关税、增值税的所有货物,荣源盛公司按照瑞富行公司与国外(内)厂家和供货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订货单)货款金额与关税、增值税之和的112%全额将货物出售给瑞富行公司,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收取汇款,出具增值税发票,荣源盛公司不参与瑞富行公司市场开拓和经营活动,不承担瑞富行公司市场经营风险;荣源盛公司出资付款(税)的每单货物,瑞富行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订货单)货款金额与关税、增值税之和的112%全额购买,并在120天内将货款按照荣源盛公司指定的方式如数交付荣源盛公司;协议合作时间为1年,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瑞富行公司明白并承认按期付款对荣源盛公司的重要性,如瑞富行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荣源盛公司有权索赔违约金,每拖欠1天,瑞富行公司应按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到期后,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另签订合作时间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的合同,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07年11月16日的合同内容一致。2012年8月1日,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瑞富行公司根据市场销售行情,向荣源盛公司出具订货单(瑞富行公司计划每年进口订单实际发生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荣源盛公司根据瑞富行公司订货单向国外供货商进行全程业务联系,订购进口货物,并签订相应合同;荣源盛公司根据与外商签订的进口货物合同,按约定支付货款。荣源盛公司按时支付每单进口货物关税、增值税、海运费、港杂费、国内港口到瑞富行公司库房(检疫监管库)运输费用;进口货物送到瑞富行公司库房后,瑞富行公司以荣源盛公司完成该进口货物订单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总额的114%全额购买该单货物,并从荣源盛公司为完成该进口货物订单所实际支付的第一笔资金时间起算,90天将上述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荣源盛公司;瑞富行公司依据市场销售行情,向荣源盛公司出具货物订单,瑞富行公司自主在全国合法销售所订购产品,不受荣源盛公司限制;瑞富行公司收到荣源盛公司每单进口货物后,应在荣源盛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货物;荣源盛公司出具每批货送货单据一式两份,由瑞富行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收货,双方各留一份用作对账;协议合作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另签订三份《购销合同书》。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瑞富行公司购买荣源盛公司产品,包括进口饼干、巧克力、咖啡等食品,购销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荣源盛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产品价格向瑞富行公司供货;双方产品购销以每批次具体产品订单为准,订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品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在合同有效期内,瑞富行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向荣源盛公司出具书面订单,荣源盛公司须于2个工作日内对瑞富行公司订货产品品种、数量、单价、总金额予以确认,每批次的订单都需加盖双方公章方可有效;结算方式为按每批次具体《购销合同书》金额付款,付款期限从双方签订每批次具体《购销合同书》的时间算起,瑞富行公司应在120天内付清货款。2010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瑞富行公司购买荣源盛公司产品,包括进口曲奇、巧克力、咖啡、酒水等食品,购销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荣源盛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产品价格向瑞富行公司供货;双方产品购销以每批次具体产品订单为准,订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在合同有效期内,瑞富行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向荣源盛公司出具书面订单,荣源盛公司须于3个工作日内对瑞富行公司订货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予以确认,每批次的订单都需加盖双方公章方可有效;结算方式为按每次订单双方确认总金额,分批结算付款;付款期限为一般情况货到后付款,特殊情况双方协商,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0天。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购销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内容一致。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荣源盛公司通过向大昌洋行(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购买瑞士莲产品后转卖瑞富行公司,双方之间买卖货物未溢价总额为20825261.15元。由于部分供货存在加价,瑞富行公司实际共向荣源盛公司支付货款20946761.91元。2008年4月18日至2011年3月7日,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另产生14次货物销售行为,瑞富行公司已按订单价格支付货物款。2012年12月14日和2012年12月27日,瑞富行公司分两次向荣源盛公司购买“皇室”饼干食品。瑞富行公司已按相应加价金额向荣源盛公司支付货款。另查,荣源盛公司与瑞士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可以确定瑞富行公司支付各笔货款所指向的荣源盛公司销售货物。荣源盛公司诉称欠付货款数额,均为其认为依《合作协议书》应在订单价格基础上加价的价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荣源盛公司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供货是否适用于《合作协议书》加价的条款。对此法院认为,由于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另签订有《购销合同书》,则具体适用何种定价规则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确定。瑞士莲产品及其他14次供货,供货的发生时间在2008年4月至2012年6月。供货期在履行期限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两份《合作协议书》时间范围内的部分,根据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的具体方式为“荣源盛公司依据瑞富行公司与其他厂家和供货商签订的合同或订货单约定的货款金额和瑞富行公司出具的货款付款通知书按时支付货款”,在此期间内的供货,荣源盛公司主张加价,应证明相关履约行为的存在,但荣源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关情形。则其主张的该期间发生的供货价款,不应适用《合作协议书》加价的约定。供货期在上述《合作协议书》时间范围外的瑞士莲产品供货及其他14次供货,加价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荣源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应当加价的情形,故亦不应由瑞富行公司加价支付货款。对荣源盛公司要求瑞富行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荣源盛公司主张部分货款瑞富行公司应支付利息,但其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明细,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存在延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故在瑞富行公司不认可实际延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瑞富行公司认为根据荣源盛公司描述的瑞富行公司欠款情形,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荣源盛公司提交的反映双方供货付款行为的明细和在审理阶段双方对账情况,双方可以确定瑞富行公司支付各笔货款所指向的荣源盛公司销售货物。则荣源盛公司主张的各笔货物加价款及相应违约金,应依相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逐笔确定诉讼时效,按此考量,荣源盛公司诉求中的部分货款及违约金,诉讼时效确已经过,故对瑞富行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荣源盛(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荣源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荣源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荣源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履约行为的存在。一审判决记载,在2008年4月至2012年6月,荣源盛公司向瑞富行公司供应了瑞士莲产品及其他14次供货,其中,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荣源盛公司通过向大昌洋行(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瑞士莲产品后转卖瑞富行公司;2008年4月18日至2011年3月7日,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另产生14次货物销售行为;2012年12月14日和2012年12月27日,瑞富行公司分两次向荣源盛公司购买“皇室”饼干食品。由此可见,荣源盛公司存在向瑞富行公司供货的行为。但荣源盛公司向瑞富行公司实际供货期间应为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并非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其次,荣源盛公司的履约行为系《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履约行为。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分别是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有效期间涵盖了荣源盛公司向瑞富行公司实际供货的大部分期间,荣源盛公司的供货行为即为《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履约行为。再次,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每批次的订单都需加盖双方公章方可有效,而荣源盛公司向瑞富行公司的大部分供货都没有加盖双方公章,不符合《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条件,因此,没有加盖双方公章的订单均是《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供货行为。二、一审判决就荣源盛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范围外的供货不适用加价的认定存在错误。在荣源盛公司向瑞富行公司供货期间,即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中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不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但在此期间,双方仍延续了此前的交易习惯,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加价结算。事实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双方之间的供货有多笔加价结算,表明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之外,双方仍在履行《合作协议书》的加价约定。三、一审判决认定瑞富行公司不应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错误。荣源盛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是2012年12月14日和2012年12月27日两次向瑞富行公司供应“皇室”饼干食品的货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瑞富行公司存在延期支付的事实,即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四、一审判决认定荣源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荣源盛公司一方面认定荣源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加价的履约行为存在,又认定荣源盛公司主张的各笔加价款应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逐笔确定诉讼时效,自相矛盾。其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订单,是整体债务的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应逐笔确定诉讼时效。再次,在2011年11月前,荣源盛公司由杜岩实际控制,而杜岩系瑞富行公司时任总经理徐岩之子。在此背景下,在瑞富行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及时与荣源盛公司进行加价结算时,荣源盛公司亦无法及时主张权利。2011年11月,荣源盛公司控制权回到实际投资人手中,荣源盛公司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后发现拖欠加价款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算。因此,荣源盛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荣源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富行公司承担。瑞富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荣源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供货品种、数量及支付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荣源盛公司主张的加价款,是其在瑞富行公司全部支付货款的基础上,自行计算得出的价款,荣源盛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二、瑞富行公司与荣源盛公司针对不同货物、是否垫付货款等情况,分别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和《购销合同书》,两种合同从合同内容、交易模式、具体的订单形式、付款期限上,均存在不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核心要件是荣源盛公司须根据瑞富行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瑞富行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按时付款,即先有垫付行为才有加价。而《购销合同书》约定荣源盛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产品价格向瑞富行公司供货,产品购销以每批次具体产品订单为准。三、瑞士莲产品系《购销合同书》项下的标的,不适用《合作协议书》,瑞富行公司从未向荣源盛公司发出要求垫付瑞士莲产品货款的通知书,荣源盛公司也从未就瑞士莲产品垫付过款项。瑞富行公司自1996年至2007年间一直是瑞士莲产品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为扶持荣源盛公司经营,于2008年将瑞士莲产品北京地区代理权无偿转让给荣源盛公司,并将下游知名商场燕莎、赛特等的销售点转给荣源盛公司,作为对价,瑞富行公司无需加价进购瑞士莲产品,这是符合商业逻辑的。四、荣源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其他14笔加价不足12%的供货,荣源盛公司在当时收取货款时已提供等额发票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时隔多年后才主张加价不足,没有依据。其中前13笔均发生在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第14笔发生在2011年3月7日,未在三份《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间,荣源盛公司主张加价没有依据。因此,瑞富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荣源盛公司主张瑞富行公司加价不足的订单包括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的163笔瑞士莲产品订单,以及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14笔进口产品订单。二审中,荣源盛公司又主张没有加盖双方公章的订单均不符合《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应属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订单,包括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的157笔瑞士莲产品订单,2007年12月的5笔进口产品订单以及2008年4月、2008年6月的2笔进口产品订单,共164笔。荣源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该164笔订单属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证据中,7笔进口产品订单由合同(订单)货款付款通知书或瑞富行公司购销订单、瑞富行公司或荣源盛公司与第三方供货商签订的合同、关税、增值税缴款书、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等组成,157笔瑞士莲产品订单则由瑞富行公司订货单、荣源盛公司销售出货单或采购收货单、进账单组成。荣源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合作协议书》项下订单表即“无双章订单统计表”显示,有2007年12月2日“意大利索丽尼巧克力”、2007年12月3日“泰国皇室”2笔订单的加价率为12%,另有5笔进口产品订单加价率不足12%,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德国汉斯”,瑞富行公司应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2007年12月1日“意大利威特巧克力”,瑞富行公司应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2007年12月1日“意大利索丽尼巧克力”,瑞富行公司应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8日“德国汉斯”,瑞富行公司应付款日期为2008年7月8日;2008年6月9日“泰国皇室”,瑞富行公司应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瑞富行公司针对荣源盛公司二审的主张认为,认可7笔进口产品订单是《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订单,不认可157笔瑞士莲产品是《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订单,164笔订单均已结算完毕,荣源盛公司关于7笔进口产品订单加价不足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购销合同书》之间相互独立,两种合同在同时履行,但具体每笔订单属于哪个合同项下,在履行当时并未予以注明。双方均认可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部分合同是由荣源盛公司与供货商签署。荣源盛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在涉案订单履行期间,荣源盛公司实际由瑞富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岩控制的主张,并提交一份杜岩2011年12月2日签字的《声明》予以证明。该《声明》内容显示,杜岩在2008年5月18日至2011年9月30日担任荣源盛公司销售部经理工作。荣源盛公司称徐岩与杜岩为养父子关系,瑞富行公司对徐岩与杜岩的关系没有异议,但对荣源盛公司当时实际由徐岩控制的主张不予认可。瑞富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荣源盛公司主张加价不足订单所对应的发票,瑞富行公司认为荣源盛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行为表明荣源盛公司认可发票金额即是订单项下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荣源盛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在结算订单款项时未及时向瑞富行公司索要加价不足款项的原因是荣源盛公司当时被徐岩实际控制。针对荣源盛公司关于要求瑞富行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4日和2012年12月27日两笔进口“皇室”产品订单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瑞富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货款确认函》和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该两笔“皇室”订单产品在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的产品质量抽检中初检不合格,故瑞富行公司在支付货款时扣除了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在2013年9月25日具备支付条件后,向荣源盛公司发出《货款确认函》,荣源盛公司在《货款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荣源盛公司在二审中对《货款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公章系由徐岩实际控制荣源盛公司加盖,故不认可瑞富行公司的证明目的。另查,瑞富行公司原为瑞士莲产品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2008年至2011年,荣源盛公司成为瑞士莲产品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荣源盛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欠付金额明细、无双章订单统计表及所对应的订单、合同、销售出货单、付款凭证等、《声明》,瑞富行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发票、《货款确认函》、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和三份《购销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荣源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加价不足订单是否属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订单,二是荣源盛公司主张的加价不足的订单款项是否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三是瑞富行公司是否应就2012年12月14日和2012年12月27日的两笔“皇室”订单向荣源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三份《合作协议书》和三份《购销合同书》的履行期间大部分重叠,荣源盛公司与瑞富行公司均认可上述两种合同各自独立且同时在履行。荣源盛公司主张瑞富行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加价款项,即应对其主张的加价不足订单系《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订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双方的订单上未记载系哪份合同项下的订单,而荣源盛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对于其主张的加价不足订单的范围以及认定订单应属于哪份合同项下的依据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荣源盛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合作协议书》项下,首先应选择一个国外(内)供货商订货,由瑞富行公司或者荣源盛公司与供货商签订合同或订货单,荣源盛公司先行支付货款、支付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货物到达后,瑞富行公司以荣源盛公司已付款项加价12%的金额购买该单货物。而在《购销合同书》项下,瑞富行公司是直接向荣源盛公司购买产品、支付货款,荣源盛公司授权瑞富行公司在全国销售所购产品。荣源盛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瑞富行公司加价不足的164笔订单中,有7笔进口产品订单,瑞富行公司认可属于《合作协议书》项下订单,另有157笔瑞士莲产品订单,瑞富行公司否认适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荣源盛公司系瑞士莲产品的代理商,瑞富行公司直接向荣源盛公司购买瑞士莲产品并支付货款,荣源盛公司授权瑞富行公司销售所购瑞士莲产品,因此,有关瑞士莲产品的订单,更符合《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而非《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购销合同书》中关于“每批次的订单都需加盖甲乙双方公章方可有效”的内容,是对《购销合同书》项下的订单生效条件的约定,并不能作为认定相应订单是否属于《购销合同书》项下订单的直接判断依据。荣源盛公司主张157笔瑞士莲产品订单系《合作协议书》项下订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荣源盛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属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7笔进口产品订单中,有5笔加价率不足12%,瑞富行公司认可系《合作协议书》项下订单,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该5笔进口产品订单的时间,该5笔订单均属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订单。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瑞富行公司应在货物出关或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后,在120天以内将货款如数交付甲方,合作期间至2008年11月15日届满,因此,上述5笔订单的诉讼时效至迟应自《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间内最后一笔订单付款时间届满起算,荣源盛公司于2013年4月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荣源盛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在结算订单款项时未及时向瑞富行公司索要加价不足款项的原因是荣源盛公司当时被徐岩实际控制,该主张系二审中提出,其用以证明此项主张的证据是杜岩2011年12月2日签字的《声明》,该《声明》内容仅能表明杜岩在2008年5月18日至2011年9月30日任荣源盛公司销售部经理,并不能证明荣源盛公司实际由徐岩控制。因此,荣源盛公司关于上述加价不足订单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就2012年12月14日和2012年12月27日两笔进口“皇室”产品订单的延期付款,瑞富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货款确认函》和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该两笔订单是因存在产品质量抽检初检不合格的情形,故瑞富行公司在支付货款时扣除了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在具备支付条件后,瑞富行公司向荣源盛公司发出了《货款确认函》,荣源盛公司已在《货款确认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荣源盛公司主张其公章系由徐岩实际控制荣源盛公司加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瑞富行公司延期支付上述两笔订单货款系因订单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并非无故拖欠,本院对荣源盛公司要求瑞富行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870元,由荣源盛(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0元,由荣源盛(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