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38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男,38岁(1976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晋力,北京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阳在本市海淀区定慧寺等地,谎称自己所在的中国消费者报社进行福利分房,可以将自己分得的位于本市丰台区大井中里的房屋转售给被害人徐×,先后骗取被害人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7.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初,经被害人徐×催要,被告人刘阳归还4000元,剩余87.5万元未归还。被害人徐×于2013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阳抓获归案。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刘阳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被害人徐×974685元,被害人徐×对被告人刘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阳的供述:2009年8月,其在中国消费者报社上班,与徐×闲聊时称单位分给其一套福利房,其愿意以59万余元转让给徐×。其知道徐×家里有困难且没有房,就想以这个为由让徐×上当。其买彩票输了很多钱,想骗些钱来还账。徐×听到后非常高兴,和家里商量后答应买其这套房。其跟徐×说这套房子在北京市丰台区大井重力,属于单位福利分房,其已经交过一次钱了,如果卖给他,就需要他将剩余的钱交上。为了让徐×相信,其向徐×出示了一张抬头是中国消费者报社的收款证明,证明其交给单位购房款18万元,并且盖上了一枚中国消费者报社财务处的印章。徐×见到后更加信任其。其告诉徐×马上要交第二笔钱,金额是20万元,让他去筹钱。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徐×交给其一张交通银行借记卡,说里面存了20万元整,并将密码告诉了其。其拿了银行卡后,谎称将钱交给了单位。过了几天,其又拿了一张抬头是中国消费者报社的收款证明,证明其交给单位购房款20万元,并且盖上了一枚中国消费者报社财务处的印章。中国消费者报社在丰台区大井中里的集资房跟其没有关系,其收到徐×的20万元都用来买彩票了。向徐×出示的收款证明和印章都是其于2009年6、7月花钱找人伪造的,2010年年初,其把这个印章扔了。其跟徐×说大井中里的房子需要两年后入住,三年后才可以取得房产证,徐×对其说的话没有怀疑,继续把购房款给其。2010年1月至4月,徐×分三次共给了其18万元,收钱后其把伪造的收款证明给了徐×,并让徐×等着,说2012年就能住进这套房子,2012年年底拿到房产证,徐×就一直等着。后来徐×给的钱让其花光了。其从2010年至2012年以房子的名义向徐×要了十几次钱,每次其都用各种借口让徐×相信。截止2013年年初,其从徐×手中骗了87.9万余元。其每次从徐×那里拿钱,都会给徐×打借条,总共十几张,最后还打了一张总借条,证明其从徐×手里拿了87万余元,如果房子的事情办不了,其会将钱还给徐×。到了2012年,其不能按时交给徐×房子,徐×很着急,其就以单位房子还没下来为借口拖着。到了2013年1月底,实在拖不下去了,就租了位于丰台区大井南里4楼9单元401室的房子,跟徐×说这套房子也属于其,如果大井中里的房子不行了,就把这套房子过户给徐×。徐×又相信了,而且搬到这套房子里住了,但徐×已经不再给其钱,并且催促其办房产证,其就一直拖着。其并没有房子卖给徐×,也没有帮着徐×买房子,没能力把钱还给徐×。其之所以要骗徐×,是因为当时其欠了很多债务,有信用卡的,有个人的,而且其买彩票和赌球也欠了很多债务。徐×跟其有多年的交情,会相信其。其一共骗了徐×87万余元,徐×第一次给了其一张存有20万元的交通银行卡,之后其一直拿着这张卡。徐×后来再给其钱基本都是去定慧寺旁边的交通银行转账。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其与刘阳以前都在中国消费者报社工作,2001年前后,其从报社离职。2009年,其与刘阳闲聊时提到自己想买房结婚。过了一段时间,刘阳跟其说中国消费者报社正在分房,他分到了一套位于丰台区大井中里的房子,他家里有房,可以把这套房子转让给其,其只需要替他把该交给报社的钱出了就行了。因为其以前在中国消费者报社工作,听说报社分过房,加上其和刘阳的关系比较铁,其就相信了。因为刘阳还提到这房子是单位给员工的内部福利,不让其去单位问,所以其就没有找报社其他人核实过福利分房的事。刘阳口头承诺两年半左右可以入住,三年可以拿房产证。其最初与刘阳就购房一事并没有签过合同,但在其报案前与刘阳签过《个人协议》。最初刘阳提出总共需要60万元,但后来又多次要手续费和办事费用,从2009年开始,其一共给过刘阳87.9万元。2013年2、3月,其需要考试费,让刘阳先还其一部分钱,刘阳还给其4000元。此外刘阳一直到其报案都没还过钱,欠其87.5万元。2009年到2013年,其一直向刘阳催问购房一事,刘阳始终承诺可以办下来,但由于当时说好是2012年底才能入住,所以其也没太着急。2013年初,其和刘阳约定的入住时间已经到了,其催问刘阳什么时候可以入住,刘阳这时又说单位在大井中里和南里各有一套房,他可以任选一套,但大井中里那套房产证可能有问题,暂时办不下来,大井南里的房产证当时就可以去办,马上就可以入住。其考虑到已经给了这么多钱,怕事情办不成,就同意改要大井南里的房。2013年春节后,其住进刘阳提供的大井南里那套房子并开始装修。2013年3月,经其多次催问,刘阳在3月底给了其一张签好字的《个人协议》,承诺如果不能把大井南里的房子在8月25日之前办好房产证,就把他位于海淀区万寿路的房子转给其,冲抵大井南里的房子,并说万寿路的房子就在他名下。其提出《个人协议》太简单,其又写了一份比较正式的合同,双方同意后,刘阳签了字,把合同给了其。2013年4、5月,其去房管局查了海淀区万寿路1号院的房子和大井南里4号楼的房子,结果发现大井南里这套房子登记在马湘淑名下,根本不是单位的福利分房,万寿路这套房子登记在刘阳的奶奶马伊文的名下。其发现刘阳在骗其,但其害怕刘阳逃跑,就说其去查了产权人的事。之后其多次催问房产证,刘阳一直承诺能办,一直到7月,其肯定刘阳在骗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2013年7月14日,民警让其打电话把刘阳约出来,警察就把刘阳抓了。刘阳被抓以后,其向刘阳家人提出要海淀万寿路那套房子,刘阳家里不同意,把万寿路那套房子卖了,还给其97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其名下有张银行卡,就放在刘阳那里,其往卡里存过钱,也给过刘阳现金和转账。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消费者报社财务部副主任,刘阳曾是该报社员工,但在2012年就离职了。2000年,中国消费者报社曾有一批员工集资房,建房地点在增光路。1993年,中国消费者报社曾将丰台区大井中里的福利房分给员工居住。这两次分房都没有刘阳的份,因为他很年轻,到报社工作时间短,没有资格参与分房。其所在的财务部从来没收过刘阳的购房款,也没有为刘阳出具盖章的收款证明,而且财务部没有对外的公章,只有一枚与银行做业务对接的专用章。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消费者报社物业部副主任。刘阳是2000年以后入职该报社,2012年离职。刘阳最初在资料室工作,然后去的办公室,最后在报社网站当编辑。中国消费者报社有过两次福利分房,1993年有一批在丰台区大井中里,2000年有一批在海淀区增光路。这两次分房与刘阳都没有关系,而且大井中里的福利房属于单位公房,员工无产权证,不允许买卖。5、中国消费者报社丰台大井住户名单证明:中国消费者报社没有向刘阳分配过位于丰台大井中里的住房。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刘阳的父亲。位于海淀区万寿路1号7号楼3-3的房子是其父亲刘国权的单位分房,一直由其母亲马伊文和刘阳居住,产权属于马伊文。因为其和刘阳都是家里的独子,所以这套房子很早就说好留给刘阳。2012年,本来家里想去公证处公证把房子留给刘阳,但因为马伊文还在世,就没办完。其和妻子在丰台还有房子,刘阳还有个妹妹,但结婚了,也有房子。所以这套房子家里很早就同意留给刘阳,只是一直没有实际过户,刘阳一直住着,由他负责照顾马伊文,所以才把房子留给了他。7、借条、欠条、徐×出具的说明、对账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徐×分十余次共计给付刘阳购房款87.9万元,徐×在报案前曾以交学费为名从刘阳处要回4000元。8、收款证明、中国消费者报社提供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单位职工刘阳购单位福利房(丰台区大井中里)房款18万元整,落款单位为中国消费者报社,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的收款证明,以及内容为“今收到单位职工刘阳购单位福利房(丰台区大井中里)房款20万元整,落款单位为中国消费者报社,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的收款证明上均盖有字样为“中国消费者报社财务处”的公章,但该公章与中国消费者报社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财务专用章存在明显差异。9、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中国消费者报社财务部门并无刘阳向徐×提供的中国销售者报社财务处印章。10、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房办公室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马伊文住该单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1号7号楼3单元3号的房屋,房屋为马伊文于1999年按成本价购房,建筑面积60.46平方米,房产证已发放。该单位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同意马伊文将此房上市出售。11、个人购房协议、借款合同、债务清偿协议证明:刘阳于2013年3月25日向徐×承诺,若2013年8月25日之前不能向徐×提供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南里4号楼9单元401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等证件,愿将刘阳名下位于海淀区万寿路1号院铁路小区7号楼3单元3号的住房过户至徐×名下;徐×、刘阳又通过借款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的形式将海淀区万寿路1号院铁路小区7号楼3单元3号的住房设定为抵押物,借款合同标明的签订时间2009年10月1日系双方倒签;在借款合同与债务清偿协议中,刘阳声称海淀区万寿路1号院铁路小区7号楼3单元3号以及丰台区大井南里4号楼9单元401的住房均系其所有。12、收条、银行汇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9月3日及9月4日,刘×代替刘阳向徐×还款974685元,徐×表示不再追究刘阳。13、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公安机关接到徐×报案称其被刘阳诈骗87万余元;同年7月14日,民警将刘阳抓获,并依法对刘阳位于海淀区万寿路1号7号楼3门3号的住处进行了搜查,起获并扣押尾号为8946的交通银行卡一张。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阳的基本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刘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刘阳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想诈骗,钱也退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刘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阳与徐×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刘阳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宣告刘阳无罪。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阳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刘阳谎称其已分得丰台区大井中里的单位福利房并可以转卖给被害人,利用伪造的收款证明,以购房款、手续费、办事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支付巨额款项,非法占有、使用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人伪造的收款证明、银行转款凭证等大量证据在案证实,且与刘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刘阳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刘阳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刘阳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考虑到刘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再予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对刘阳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