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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景士好、王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王全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景士好,王东,王全发,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路南。代表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发,农民。原审原告:景士好,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该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被上诉人王东及原审原告景士好委托代理人董致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40分,在迁安市九江钢厂一号门内路口处,被告王全发雇佣的司机邹立新驾驶被告王全发所有的冀B×××××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景士好驾驶的原告王东所有的无号牌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及墙体管道损坏,邹立新、原告景士好受伤。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士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士好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外伤后),2、右颞部头皮挫伤,3、颈部皮肤划伤,4、胸壁挫伤,5、左手食指皮肤挫伤,左侧小腿挫伤。此次事故给原告王东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24440元,2、院墙及管道损失1837元,3、施救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6277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景士好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06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x2天),3、护理费74.32元(37.16元/、天x2天),4、误工费252.8元(126.4元/天/2天),上述损失合计5487.68元。被告王全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9日。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东主张的施救费、院墙及管道损失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对该两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5000元,因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中已包括拆装工时费,故原告王东再次主张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东主张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邹立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为被告王全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属履行职务,故王全发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全发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对于原告王东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王东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4277元(总损失136277元一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93993.9元(134277元*70%)。对于原告景士好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5487.68元(医疗费50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4.32元+误工费252.8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东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东各项经济损失93993.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景士好经济损失5487.6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全发、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为413元,由被告王全发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王东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我司对车辆进行验损,直接找到物价定损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于三者1837元财产损失未提交已对三者赔偿的凭证;请求依法判决。王东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王全发、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东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损失鉴定问题,因鉴定系交警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又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记载本鉴定结论书保险公司一份等内容,故一审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对于三者1837元财产损失有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