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鞍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银湖北路交叉口时不按规定信号灯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盛某某所驾驶的皖B*****号轿车发生接触,致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盛某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皖大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42号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4KF)第067号检测结果报告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中奇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