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曲大鹏与马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大鹏,马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曲大鹏,男,1985年2月1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马淑芝,女,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曲大鹏诉被告马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马淑芝在我处借款15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并按2%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马淑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到期后,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淑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中审 判 员 金 山人民陪审员 宋满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伟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