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现住清镇市……。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胜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2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贵A010**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清镇市新店镇方家寨村田坝组三岔路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公路右边何某家的房屋,车辆侧翻靠在何某家的房屋上,导致停放在何某家房屋外的三辆摩托车被车厢内翻出的石头掩埋砸坏,其中一名摩托车车主冯某被压当场死亡,另两名摩托车车主董某、张某及行人卜某、房主何某受伤,何某家房屋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及其家人与死者家属、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书面谅解。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对其适用缓刑。在庭审中,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当庭提交赔偿死者家属、受害者的收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董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火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余某驾驶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被告人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受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胜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运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