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290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被告文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工作中自行认识并恋爱,于200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文某一、并于2011年11月21生育一子文某二。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在麦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因有两个孩子维系感情,双方也能在冷静下来后互相体谅。但后来在双方生活期间,被告养成了赌博的恶习,经常在外赌博深夜仍不归家。原告则独自一人承担抚养女儿、照顾家庭的所有责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在醉酒后回家与原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竟提着菜刀威胁要砍杀原告,原告不得已下跪才稳住被告。又有一次,被告当街持刀威胁原告及原告的朋友。被告多次对原告的威胁行为已经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文某一、婚生子文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共计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经常赌博不属实,2013年发生的吵架是我醉酒之后的事情,我们吵架是一般的争吵,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希望原告能够冷静下来好好考虑与我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4年下半年自行认识并于2005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名文某一,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文某二。于2011年5月25日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对此,夫妻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近几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正确对待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菲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