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与马吉元、马义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元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4-2号被告马吉元,男,回族,1967年02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敏,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担保人马义贵,男,回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义贵、马吉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被告马吉元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宁E311**/宁EA2**重型半挂车予以查封、扣押,担保人马义贵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宁E385**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为被告马吉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担保人马义贵向被告马吉元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宁E385**号车户,由担保人马义贵保管该车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文珍审判员 周宏凯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