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喜之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海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喜之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闫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北京喜之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号远洋天地61号(住宅)楼606室。法定代表人黄晨,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海江,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海鑫,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闫海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喜之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海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海江、于海鑫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负责原告与欧尚、大润发、华联的销售工作,在和客户交往过程中,被告工作积极性不足,处理问题滞后,态度不严谨、跟进不到位、责任心较差。鉴于被告的工作表现,原告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不符合岗位要求,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伙食补贴、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工资的认定依据。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08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823.8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23.8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胜任工作岗位,被告和经理、法定代表人都保持良好的联系。原告将比较困难的店铺给被告带,被告只是和个别的工作人员关系不好。只是个别人员和被告有些矛盾。在被告离职的时候,被告也和原告主张了补偿金,当时原告是同意给的,但是金额比较少,被告才提起的仲裁。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书,最后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08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823.8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8082号裁决书、职员考勤及薪资福利计算管理办法等,被告提供的职员离职申请/通知单、离职证明、工资查询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还有一争议焦点是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原告主张不应将伙食、交通、通讯补贴计算在月平均工资内,但上述三项补贴不需要凭票报销,且与工资一并打卡发放,故按规定应计算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喜之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闫海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喜之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喜之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