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薇、王雷、赵涛、王庆祥、孙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薇,王雷,赵涛,王庆祥,孙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孙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洪业,淄博淄川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雷,系被告孙薇配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洪业,淄博淄川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涛。被告:王庆祥。被告:孙骞。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孙薇、王雷、赵涛、王庆祥、孙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孙薇、王雷委托代理人张洪业,被告赵涛、王庆祥、孙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孙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薇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7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赵涛、王庆祥、孙骞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薇、王雷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1日所欠的逾期利息27166.84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赵涛、王庆祥、孙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薇、王雷辩称,答辩人孙薇贷款属实,贷款本金两答辩人也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计算不正确,利息不应当支付。被告赵涛、王庆祥、孙骞辩称,首先答辩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在签字时原告就保证合同内容未向答辩人进一步解释清楚;其次本案已超担保期限,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三、借款人孙薇、王雷未按借款用途适用贷款,并且两借款人也有偿还能力,并且担保时,被告王雷向答辩人承诺按约偿还贷款,即使不能偿还可用其房屋作为担保;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6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孙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薇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王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王雷与借款人孙薇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就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赵涛、王庆祥、孙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孙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8日原告按约贷款给被告孙薇10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的月利率为9.75‰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7日。被告孙薇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贷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7166.84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涛、王庆祥、孙骞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利息明细表、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孙薇、赵涛、王庆祥、孙骞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雷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王雷也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应按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薇、王雷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利息27166.84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薇、王雷辩称利息不应当支付及计算不正确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涛、王庆祥、孙骞为原告提供的担保系最高额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主张被告赵涛、王庆祥、孙骞对被告孙薇应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但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内承担责任。如被告赵涛、王庆祥、孙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孙薇、王雷追偿。被告赵涛、王庆祥、孙骞辩称本案已超担保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的决算期届至之日为2013年7月7日,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三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薇、王雷共同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孙薇、王雷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利息27166.84元;三、被告孙薇、王雷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3.65‰计算,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涛、王庆祥、孙骞对被告孙薇应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在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薇、王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孙薇、王雷、赵涛、王庆祥、孙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