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敖敦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敖敦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建华,男,44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敖敦格日乐,女,5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刘建华诉被告敖敦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建华诉请:要求被告敖敦格日乐给付借款372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敦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敖敦格日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敖敦格日乐应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刘建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敦格日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建华借款3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敖敦格日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