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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薛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郭某甲,山西百花印刷有限公司司机。原告薛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年××月××日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现8个月大。双方结婚之前虽有一定交往,但了解不够深入,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逐渐升级,已无法调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深夜回家,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就离婚事宜已协商多次,但因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孩子年龄尚小,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照顾,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双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出生后需要双方家长帮忙照顾,大家生活在一个家庭难免有些习惯和意见不一致,实属正常。我与原告之间的争吵属于家庭琐事并没有因为感情问题而争执。孩子长大后双方可以独立带孩子生活,我与原告之间会相处融洽。婚生女仅8个月大,需要父母的悉心照顾。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明显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不论孩子归谁抚养,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与事实不符,在原告名下存款有17.8万元,如果原告与我离婚,应当依法分割该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庭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相处一年多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不同等产生一些矛盾实属难免。现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