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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执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汕尾市兴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刘碧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尾市兴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碧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城法执字第134-3号申请执行人汕尾市兴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法定代表人黄斗寅。被执行人刘碧添,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关于汕尾市兴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刘碧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刘碧添应分二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汕尾市兴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8338元;第一期在2014年5月17前付还货款60万元,第二期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还货款人民币698338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0.8%计付利息,承担诉讼费13359.3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2014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刘碧添所有的位于陆丰市东海镇荣兴新村A栋503号房产和刘碧添持有的汕尾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50%的股权、陆丰市粤鹏实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并委托对其财产进行评估,但法定期限无法处置完毕。本院认为,已查封、冻结并委托评估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由于在本次执行期限无法对其财产处置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城法执字第1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洪涛审 判 员  黄燕平代理审判员  罗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