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根与卢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卢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32号原告李根,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立新,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曦,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李根与被告卢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根的委托代理人裴立新,被告卢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6日,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万元,双方商定半年还清,利息1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母亲王桂花的工行账户向被告汇款20万元,被告收妥该款后给原告打了借条,因商定利息为1万元,故借条上本金数额写成21万元。2014年3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其已将该款借给第三人,因第三人未偿还其借款,故其也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按照约定利息半年1万元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暂计算到2014年9月5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曦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万元确实打到我的账户了,但是20万元是我们与案外人李鑫一期放贷的,之所以写21万元借条是因为一个月1万元的利息,其中写这个条是为了给原告的母亲看。并且原告之前的利息都已经拿到了,还有我之前的转款使用案外人李鑫的账户进行转账的,所以说我们三人一起放贷,但是后来借款人没有还款,我在通州法院进行了起诉。我是同意还款,但是需要通州法院执行的钱回来之后才能还款,因为这20万元并不是我的借款,而是一起去放的贷。经审理查明:李根与卢曦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李根通过其���亲王桂花的银行账户向卢曦汇款20万元。同日,卢曦向李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根21万元整。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庭审中,李根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上述借条中包含1万元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卢曦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卢曦向李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李根可随时主张,但应给卢曦合理的准备时间。现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6日,故李根要求卢曦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该借条中的金额包含1万元的利息,李根主张为半年期的利息,卢曦主张为一月期的利息,本院依据李根的主张予以支持。卢曦辩称已经归还李根部分借款、与李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等,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根借款二十万;二、被告被告卢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根借款利息(自二○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半年一万元计算)。如果被告卢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卢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