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7时30分,被告人李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832**的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大仙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丁X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017**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认为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7时30分,被告人李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832**的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搭载卢XX(系该车所有人),从柳城县拉了一车沙子准备到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大仙村盖房子,当该车辆由南至北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大仙村附近路段时,适遇被害人丁XX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017**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被告人李X所驾驶的货车因避让不及,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丁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下车查看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李X及被害人丁XX提取了血液样本,并送到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检测,从被告人李X的血液中并未检测出酒精含量,被害人丁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13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会车占道、超重行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李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丁XX酒后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亦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害人丁XX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丁XX的亲属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人李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XX的亲属人民币201000元。被告人李X已赔偿人民币23000元给被害人丁XX的亲属,剩下的赔偿款人民币178000元由被害人丁XX的亲属配合被告人李X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后给付。2013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已将赔偿款人民币179000元赔偿给被害人丁XX的亲属。被害人丁XX的亲属共计收到被告人李X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00元,被害人丁XX的亲属对被告人李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的报案材料,122案件信息,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卢XX、丁XX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扣押物品清单,院前死亡通知,尸体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书,磅码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证明,理赔款转款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李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李X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