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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小军、马金林与高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军,马金林,高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15号申请执行人何小军,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司机,初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金林,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车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高胜利,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五原县人,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胜利支付申请人车辆停运损失费及误工费共计1550元(含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高胜利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高胜利银行存款15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静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