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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鲍琼党诉麒麟区越州镇竹园村委会杨官田村小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琼党,麒麟区越州镇竹园村委会杨官田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鲍琼党(反诉被告),男,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城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麒麟区越州镇竹园村委会杨官田村小组(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昆华,该村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巴全斌,云麒麟区越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鲍琼党诉被告麒麟区越州镇竹园村委会杨官田村小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麒麟区越州镇竹园村委会杨官田村小组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云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琼党、被告麒麟区越州镇竹园村委会杨官田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陈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鲍琼党诉称,2000年,被告为发展经济,经村上讨论决定将其集体所有的坐落于窝老地、阴家坟总面积为9140㎡的果园发包给原告,后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于2000年4月4日签订了《竹园办事处杨官田村果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于2000年4月12日经过麒麟区公证处公证。同月20日又签订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承包地的范围及四至界线,承包期为十五年,自2000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并约定了承包费及承包费的交纳方式及日期,且约定了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亦不得对土地进行毁坏性开发。承包期内,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在此期间在承包地内栽种了近万棵杉树及其他用材树木,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承包期限到期时,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接受,亦没提出过终止合同的行为。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却突然提出终止合同的口头通知,并通知将栽种在该地块上的树木作出处理。原告经多方咨询,得知自己栽种的树木价值近20万元,被告要终止合同,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却不做任何赔偿,经多次协商均无果。现因原告依法栽种的树木正在成长,树木的成材需要更长的时间,原承包合同的期限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树木成材期限的规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延长该合同的承包期限至三十年,及延长至2029年4月止。被告辩称,原、被告2000年4月4日签订《竹园办事处杨官田村果园承包合同书》及2000年4月20日签订的《杨官田村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将果园承包并交由被反诉人经营管理。现合同期限已满,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明显构成了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2000元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人下欠果园承包费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因受到刑罚处罚尚在服刑不能到庭,其妻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合法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双方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事实;3、通知及律师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接被告要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委托律师发函至被告暂不要急于处理此事、自己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的事实;4、邮寄信封及邮递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接被告要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发函告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麒麟区越州镇竹园村委会杨官田村小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2、《竹园办事处杨官田村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未按约完全支付承包费及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承包的项目为果园及果树株数的事实;3、村民小组党员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该合同已到期,按约收回系村民意愿的事实;4、照片11张,以证明果园内基本没有果树、大都被原告荒芜,原告在果园栽种了部分其他树木的事实;5、调查笔录七份,以证明原告承包该果园前的七个承包人知晓果园内果树数量的事实;6、通知一份,以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恢复土地原状、返回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上述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后十年的承包费未交纳,是因自己房屋被村民小组占用拆迁需补偿自己已相互冲抵,村民小组多年来才未主张,故自己已履行了合同,自己在合同履行中未违约,且承包的果园也是林木的一种,承包时果园内果树的种类和数量并未明确;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反映的是果园内不同的侧面,正好也说明了原告在果园内栽种其他树木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是其自己管理事务的行为,作为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确定其合法性,且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部分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举的证据2,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均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证据向本院提举,故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的证明方向各持异议,本院将依照其他证据和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其提举的证据3,系被告管理事务的方式之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举的证据5,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被告为发展农村经济,使农民增收,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将其集体所有的果园承包给原告经营。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于2000年4月4日签订了《竹园办事处杨官田村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将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果园承包给乙方(原告、下同)经营,果园坐落于窝老地、阴家坟。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即200年4月始至2014年4月止。前五年每年交纳承包费500元,后十年每年交纳承包费1000元,每年承包费于当年8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逾期不支付视为违约,除乙方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保证果树的株数及果园原样,因果树的生长规律,乙方需更新的,须经甲方同意,且更新多少只能不少于原果树株数(双方对果树的种类和株数并未进行核实登记),甲方于合同期满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退或少退给乙方风险抵押金(甲方并未收取乙方的风险抵押金)。……乙方逾期交纳或不交纳承包费,甲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违反合同所载义务的,须承担违约金2000元,乙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2000年4月12日该合同书经过麒麟区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同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了果园的总面积为9140㎡,并就承包地的范围及四至界线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将合同内果园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也按约交纳了前五年的承包费,此后十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交纳。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四年内,原告在承包的果园内陆续栽种了大量的杉树和杨树。庭审中,原告认可后十年承包费10000元未交纳的事实,主张该承包费已和村上占用拆迁了我的房子应赔偿给我的相应费用进行了冲抵,故自己并不是未交纳承包费,自己也并未违约,被告为此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要求终止合同。但原告对于自己该项主张并未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庭审中也不认可承包费被冲抵的事实,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违约,被告未主张权利,是本村法定代表人更换太快无人管理的缘故所致,村民小组对于原告在果园内栽种其他树木的事实是原告起诉前后才知道,原告栽树过程中村民小组没有去阻止也是正常的,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不再续租,原告理应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给被告,并按约交纳下欠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直接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鲍琼党主张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树木成材期限的规律,因其承包的是果园,而果树的经济效益在短期内即可实现,其在合同期内改造成林木的行为,未提供被告同意其改造的相关证据,本身就违反合同的约定,无论被告因何种原因未进行阻止也不能改变原告擅自改变果园用途的事实;加之原告关于自己未交纳的承包费已与村小组应赔偿自己的费用相互冲抵,自己不存在违约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延长合同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原告应偿付下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因其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未按合同约定采取解除合同或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继续履行合同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导致合同期满后双方损失的扩大。故其关于原告违约,应支付下欠承包费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鲍琼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麒麟区越州镇竹园村委会杨官田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晋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