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丰润镇河西村人,住本村。2007年7月19日因抢劫罪被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静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静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最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县城丽水假日宾馆地下车库以每克60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樊某某2克冰毒时,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2小袋,2014年8月19日,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所查获的2小袋毒品检出有冰毒成份,净重4.849克。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县城丽水假日宾馆地下车库以每克60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樊某某2克冰毒时,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2小袋。2014年8月19日,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所查获的2小袋毒品检出有冰毒成份,净重4.849克。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羁押期间,举报并提供线索抓获贩毒人员栗佳(另案处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及净重。静乐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立功表现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系累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羁押期间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星明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