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陈军利、陈莉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负责人王维峰,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行职员。被告陈军利。被告陈莉莉。被告陈晨。被告赵小华。被告陈长江。被告陈新红。被告李再军。被告陈美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陈军利,陈莉莉,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利,陈莉莉,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军利、陈长江、李再军、陈晨与原告订立了小额借款联保合同,其中陈军利为借款人,陈长江、李再军、陈晨、陈新红、陈美娜、赵小华为联保人,被告陈莉莉与被告陈军利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军利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约定被告陈军利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即前六个月只偿还当月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本息偿还8728.25元。原告如约于订立合同当天向被告陈军利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军利偿还借款本金16785.59元和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680.6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二、判令被告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被告陈军利、陈莉莉、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军利、陈莉莉、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陈军利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陈军利、陈莉莉、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陈军利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年利率16.07%。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亦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军利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6785.59元、利息及罚息4680.61元,被告陈军利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主张权利,但被告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莉莉与被告陈军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陈军利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陈晨,赵小华,陈莉莉,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军利发放贷款,但被告陈军利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军利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莉莉与被告陈军利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陈莉莉、陈军利共同承担返还借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主张权利,被告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军利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利、陈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6785.59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罚息4680.61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至借款实际结清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对前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陈军利、陈莉莉、陈晨、赵小华、陈长江、陈新红、李再军、陈美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