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0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滨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0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8月19日13许,饮酒后驾驶苏J×××××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县八滩镇聂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聂东路与裕民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观察疏忽、操作失误,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逃离现场。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8月19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卢某上诉称,其案发后积极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系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处较轻刑罚:上诉人案发后打110报警,告知本人姓名、面包车车牌号、手机号码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情况,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行为,因为害怕被被害人家人打才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不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送卢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于2014年8月19日13许,驾驶苏J×××××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县八滩镇聂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聂东路与裕民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观察疏忽、操作失误,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徐某死亡。案发后,卢某逃离现场。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卢某于2014年8月19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卢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材料,证实上诉人卢某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系卢某所有等信息情况。3.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破案情况及上诉人卢某投案情况。卢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接报警并告知车辆车牌号码、致人受伤等情况。事发后卢某离开事故现场,后投案。4.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卢某从轻、从宽处罚。5.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滨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6.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卢某苏J×××××肇事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部位及痕迹符合与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碰撞所致;被害人电动自行车损坏部位及痕迹符合与卢某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所致。7.上诉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19日中午驾驶苏J×××××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县八滩镇聂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聂东路与裕民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观察疏忽、操作失误,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徐某死亡。肇事后,其因害怕被处理、害怕被被害人家人打而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躲了起来。后于案发当天在亲友的劝说下至公安机关投案。8.滨海县公安局滨公物鉴(尸检)字(2014)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盐城市公安局盐公物鉴(化)字(2014)3109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送卢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0.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卢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卢某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某在交通肇事后,虽能主动报警,但其在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紧迫危险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主动离开事故现场,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卢某不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卢某酒后驾驶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这一孤证,且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送卢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卢某所提具有自首、主动赔偿等从轻情节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该案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卢某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当,致使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030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卢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二、上诉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浩代理 审 判员 孙婕代理 审 判员 周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