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俗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60XX**号车由珊瑚路南向北行至珊瑚路与朱槿路交叉口处时,与由珊瑚路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某和吴某某相撞,造成云F60XX**号车受损、吴某某受轻伤、田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31mg/100ml。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60XX**号车由珊瑚路南向北行至珊瑚路与朱槿路交叉口处时,与由珊瑚路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某和吴某某相撞,造成云F60XX**号车受损、吴某某受轻伤、田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31mg/100ml。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等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翟某某、石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经过;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64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8.31mg/100ml;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临鉴字第262号、2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田某某此次事故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吴某某此次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等情况,经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吴某某无责任;6、本案还有孙某某的驾驶证、云F60XX**号车的行驶证、保险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二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缓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