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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国丰与被告孙浮昭、史广达、孙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孙某,孙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1号原告史某,男,住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住五大连池市(系原告史某之妻)。被告孙某,男,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孙某某,男,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史某某,男,住五大连池市。原告史某与被告孙某、史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史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孙某、史某某、孙某于2009年10月11日借史某30000.00元,月利率2分。2013年2月16日以前的利息已付,要求孙某、史某某、孙某偿还42900.00元。被告孙某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这个钱是孙某某花的,孙某没能力还。被告史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这个钱是孙某某花的,史某某没能力还。被告孙某某辩称,这钱确实是给孙某某借的,孙某某已经还了三年利息了,孙某某现在没钱还,可以用孙某某的土地偿还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史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了借钱的事实。孙某某、史某某、孙某对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史某提交的欠据一份、孙某某、史某某、孙某认可,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史某某、孙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史某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据。2013年2月16日以前的利息孙某某已给付,自2013年2月16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孙某某、史某某、孙某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孙某、史某某向史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孙某某、史某某、孙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作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史某某、孙某连带偿还原告史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900.00元,本息合计4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0元,减半收取437.00元,由孙某某、史某某、孙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健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静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