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荣聚众斗殴罪,张荣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200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元;2010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科刑诉(2014)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12月5日凌晨1、2点钟,黄银兴因与对方有矛盾,纠集了蒋鑫、沈良统、龚剑(上述人员均已判)等人与何某甲、沈某、许某、何某乙(上述人员均另案)等人相约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洗菜桥对冲,双方各准备了红缨枪、砍刀等打架工具,被告人张荣在明知双方相约对冲的情况下,仍帮助黄银兴方寻找斗殴对方,并用车辆接送黄银兴方寻找对方。后黄银兴方找到对方,双方发生斗殴,何某甲方被打败逃跑,沈某摔倒被黄银兴方抓住,张荣用车送黄银兴等人及沈某至江滨路防洪坝,后沈某被放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荣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就诊记录、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甲、沈某、何某乙、许某、高某、李某、包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黄银兴、沈良统、龚剑、蒋鑫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1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王林波、毕健、梁日锋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谢里王小区老张棋牌室时,因王林波欲参与赌博拼庄吃注被拒,王林波与毕健、程洪辉、梁日锋(上述人员均另案)及被告人张荣到大洋街道一汽车中介店拿来砍刀及铁管等工具返回棋牌室,王林波持砍刀率先冲进棋牌室,其他人各持工具先后紧随,在殴打过程中,王林波用砍刀砍伤徐某的右手部、背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张荣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荣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荣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证人吴某、赖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人毕健、程洪辉、王林波、梁日锋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受人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荣受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荣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