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何某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酗酒恶习,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且猜疑心重,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务工,2014年10月回家时原告就提出离婚,被告不知是什么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后能相处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回家后,双方发生纠纷,致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其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离婚问题,能够搞好夫妻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大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