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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住新疆阿克苏市温宿县实验林场八队,2014年9月2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保障性住房工地居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图垦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周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毛××酒后超速驾驶一辆新NX91**号黑色“丰田”小型轿车,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八连公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阿××驾驶的无号“豪爵”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阿××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尔姑力·组弄、迪丽扎热·阿力木、祖力皮喀尔·阿力木、伊卜拉伊木·阿吉、约日妮萨·阿木提与被告人毛××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毛××穷尽一切方法,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4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阿××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毛××的常住人口信息和到案经过、被害人阿××的身份证明和死亡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努××的证言,图木舒克市公安局的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视听光盘、图公交认字(2014)第4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图木舒克市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和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190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酒后超速驾驶车辆上道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阿××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毛××在科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阿××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毛××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毛××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毛××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新NX91**号黑色“丰田”小型轿车予以发还给被告人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       伯       军审 判 员 阿不都外力·艾海提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