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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所住房间容留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其提供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当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及吸毒人员在房间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廖某某、魏某某、周某某、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条文:《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