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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29岁。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健、薛X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未检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健、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0时许,甘某(已判决)与罗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杨某(未到案)在厦门市湖里区县后社39号二楼网吧上网时,因杨某嫌在一旁上网的欧某(已判决)声音太大而与欧某发生争执,并持钢管殴打欧某,甘某、罗某见状也徒手上前帮忙。其后,欧某将此事告知其堂姐夫吴大陆(未到案),并伙同吴大陆纠集其堂哥被告人欧某某及欧某俊(已判决)等人至该网吧斗殴,欧某先动手殴打杨某,接着欧某与欧某俊一起殴打罗某,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在一旁助阵,之后欧某对甘某进行殴打,被甘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被告人欧某某以及欧某俊等人遂持现场的椅子、畚斗等物殴打甘某。其后,被告人欧某某先将受伤的欧某带离现场。经鉴定,欧某被捅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并胃破裂,系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被云南省镇雄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寄押于云南省镇雄县看守所,同月29日厦门警方将其提押出所并寄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同月31日将其提押出所并押解回厦。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甘某、欧某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寄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因此请求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