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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覃某甲。被告韦某。原告覃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学时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2009年9月23日未婚生育一男孩。××××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小孩患先天性脑瘫,在家务农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生活开支,原告便到外地务工,被告对生活困难及沉重的经济负担失去信心,无法安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开始与原告发生不愉快争吵。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没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韦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同学关系,2005年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23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小孩患先天性脑瘫,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原告即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由于双方缺乏勾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互不通讯往来。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对被告母亲覃灵松进行调查询问,其证实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互不通讯往来。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残疾人证、兴宾良塘乡里望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母亲的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依靠夫妻双方来共同营造和培养。夫妻在生活中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互相关心。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互不通讯往来,对丈夫和孩子不关心不过问,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据此,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维持这样的婚姻家庭对原告、被告有弊无益,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韦润审 判 员  卢艳人民陪审员  石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