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勤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09号罪犯王勤,男,1951年3月5日出生,回族,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继续追缴诈骗所得9.85万元。2012年12月18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9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6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三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狱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纪律,能严格落实互监制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一季度获得物质奖励,2013年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2014年二季度获得物质奖励,累计得减刑分109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王勤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